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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法》配套规章(征求意见稿)           ★★★ 【字体:
《动物防疫法》配套规章(征求意见稿)
作者:元坝畜牧    文章来源:中国动物卫生监督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20

内 部 明 电

发往  见报头

签批

盖章

等级  特急     部委号  农明字[2007]144     中机号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等三个动物防疫配套规章意见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水利局;并抄送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市场与经济信息司、畜牧业司、渔业局,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全国水产技术推广总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抄送自发):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我部组织修订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制订了《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管理办法》。现将上述三个动物防疫配套规章(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认真研究,并于123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部兽医局。有关三个动物防疫配套规章(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附件123)请从中国动物卫生监督网(www.cahi.org.cn)上下载。

 

联 系人:兽医局检疫监督处 王中力

联系电话:010-64192875

    真:010-64192845

电子邮件:xmjwjch@agri.gov.cn

 

附件:1.《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起草

说明

            2. 《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及起草说明 

       3.《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

起草说明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检疫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及监督管理活动。

从事动物养殖、经营、屠宰、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藏、运输,以及与动物检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条  国家对动物检疫实行审批和备案制度。

第五条  动物检疫的对象和需要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范围由农业部根据动物疫病防控和动物产品安全监管的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及农业部的规定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所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或委托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但不得签发检疫证明。

第七条  动物检疫应当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管理和可追溯性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检疫审批和备案

 

第八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的,货主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所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填写《动物检疫审批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动物养殖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明;

(二)动物养殖场养殖档案资料;

(三)种用动物个体养殖档案资料;

(四)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种用动物疫病定期检测报告;

(五)农业部规定需要检疫的动物疫病近三个月流行情况证明。

 输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需要办理动物检疫审批手续的动物、动物产品范围由农业部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决定。经审核合格的,签发《动物检疫审批单》。

不符合前条(二)、(三)项规定的,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五个工作日内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经审查前条(四)、(五)项不符合农业部规定要求的不予审批,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部规定,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所备案。养殖者依法取得的养殖代码可以作为备案号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输出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备案,并获得备案号码,输入地的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应予认可。

 

第三章  动物的检疫

 

第十一条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的,货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检疫。依法应当办理检疫审批的,须提交检疫审批单。

出售或者运输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的,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报检;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出售和调运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报检;出售和输出其它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报检;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动物产品的,随时报检。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主应当重新申报检疫:

(一)变更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品种、数量或到达地点的;

(二)改换包装或者重新拼装的;

(三)检疫审批单超过有效期的。

第十三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所在县最近三个月内未发生规定的动物疫情;

(二)强制免疫项目符合规定,或强制免疫抗体监测结果符合要求的;

(三)动物群体和个体经临床检查健康的;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实验室检验的项目符合要求的;

(五)标识和养殖档案符合农业部规定的。

第十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售和调运动物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13条的规定,并须来自经国家评估认可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或经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备案的养殖场所。

第十五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和跨省调运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在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所指定的隔离场所实施隔离检疫。

种用、乳用大中家畜隔离期为45天,其他动物隔离期为30天。

第十六条  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在启运前,必须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所报检,符合本办法第13条规定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四章  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七条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所报检。

符合下列条件或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后,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一)产地无规定的动物疫情;

(二)生皮、原毛、绒等产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消毒。炭疽易感动物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经实验室检验为阴性,或经环氧乙烷消毒;

(三)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达到动物健康标准;

(四)骨、角等产品按有关规定进行消毒;

(五)蛋、奶的供体达到动物健康标准,或无法证明供体健康经抽检合格的。

第十八条 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所对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或派出官方兽医,实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动物屠宰前应当逐头(只)进行临床检查,健康的动物方可屠宰;患病动物和疑似患病动物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动物屠宰过程实行全流程同步检疫,对头、蹄、胴体、内脏进行统一编号,对照检查。

第十九条 未实行定点屠宰和农民个人自宰自用动物的屠宰检疫,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检疫处理

 

第二十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加盖所在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专用章。未设立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可以由上一级动物卫生监督所指派的官方兽医签发。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售、调运动物经检疫合格的,由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备案的官方兽医按照农业部规定签发动物检疫证明,并加盖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动物检疫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动物检疫证明、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应当分别载明动物、动物产品的种类、来源和去向、动物卫生状况以及运载工具消毒情况等内容。

动物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不得转让、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包括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以及染疫动物或染疫动物产品接触过的物品,由官方兽医监督货主或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货主或物品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运载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机舱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货主或者承运人必须在装货前和卸货,并须在动物卫生监督所监督下清扫、洗刷、消毒后,方可装载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

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由货主或者承运人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  检疫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动物卫生质量保证体系,履行下列义务,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所的监督管理。

(一)对其养殖、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动物卫生质量及消费安全负责;

(二)不得养殖、经营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动物;

(三)不得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动物产品。

第二十五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必须附有检疫合格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必须附有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性抽查,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二十六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货主必须到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所报检,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所临床健康检查和实验室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到达接受地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到接受地动物卫生监督所报验。

第二十七条  根据销售加工需要,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所可以根据动物产品检疫证明进行复验换证,但不得收费。

第二十八条  从事屠宰、加工、贮藏、运输和动物产品批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出货或销售台账,如实记录动物产品种类、数量、来源、流向等内容,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屠宰加工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动物产品存在卫生质量或消费安全隐患,可以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或导致动物疫病情暴发流行的,应当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动物产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向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动物产品存在前款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或供货商,并向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

屠宰、加工、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所责令其召回动物产品。

第三十条  对检疫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依照下列规定实施隔离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20条的规定处理。

(一)种用动物、乳用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日,其他动物为30日。

(二)隔离期间对动物进行临床健康检查

(三)按照农业部的规定进行实验室检验

(四)强制免疫项目不清的,重新进行免疫。

第三十一条  对检疫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补检;无法补检的动物产品予以没收销毁处理。

(一)具有产品的合法来源证明;

(二)产品来源地确为非疫区;

(三)经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所确认;

(四)实验室检验结果符合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港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三十三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动物、动物产品需要经输入省指定通道输入的,输入地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指定通道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的动物、动物产品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所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审批、备案以及检疫监管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据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及农业部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

 

第七章   

 

第三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依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消毒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和消毒费。

第三十八条  散养动物的检疫,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动物卫生监督所可以委托水生动物疫病防治机构实施水生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兵团辖区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四十一条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验讫印章、《动物检疫审批申请表》、《动物检疫审批单》等的内容、样式和使用规范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1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2524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动物检疫审批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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